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交易行為,加強對機動車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舊機動車交易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摩托車、拖拉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等車輛。
本辦法所稱新機動車,是指未入戶上牌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已入戶上牌的車輛。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機動車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核準經營者的經營資格;
(二)對機動車交易票證進行驗證;
(三)查處機動車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對機動車交易合同可以進行鑒證并對交易糾紛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交通、海關、經貿、財政、價格、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者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并辦理稅務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機動車經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人民幣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50萬元;專營摩托車、微型貨車的,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25萬元;
(二)具有與機動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停車場地內配備有安全和消防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從業人員5人以上,其中具備技師以上資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應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開辦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的單位和個人,除符合開辦市場規定的一般條件外,其停車場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第七條 機動車交易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按規定采取直接買賣、委托代銷、函購函銷、拍賣、網上交易等方式進行。第八條 舉辦機動車展銷會,應向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后,方可進行招商和展銷。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經紀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依法持有《經紀人證》,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走私車;
(二)盜竊、搶劫的車輛;
(三)非法拼裝車,組裝車;
(四)方向盤設置在右側的車輛;
(五)各種證照、證明手續不全或證照、證明手續與車輛情況不符的車輛;
(六)超過報廢期限或距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車輛;
(七)發生交通事故尚未結案的車輛;
(八)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車輛。第十二年 舊機動車交易應在依法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依照本辦法規定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相關手續。
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
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繳納增值稅有以下方法:
1、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照 3%征收率減按 2%征收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 號)第四條的規定執行: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
(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 3%征收率減按 2%征收增值稅;
(三)2008 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 3%征收率減按 2%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注:固定資產中的小汽車、摩托車、游艇從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其進項稅額準予抵扣.
2、小規模納稅人(除其他個人外,下同)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 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已使用過固定資產涉稅處理
(一)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和舊貨,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4%);應納稅額=銷售額×4%÷2。
(二)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由于從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包括接受捐贈、實物投資)或者自制(包括改擴建、安裝)固定資產發生的進項稅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話細則》有關規定,憑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費結算單據從銷項稅額中扣除。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末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末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四)購進固定資產發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視同銷售的情況。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納稅人將購進的固定資產發生視同銷售的情形,應計征增值稅,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同時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發生視同銷售的情形還要區分固定資產購進時間、進項抵扣情況作具體判斷,選擇相應的稅務處理辦法。
(五)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由于納稅人購進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未抵扣進項稅額,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如果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明顯增加了納稅人的稅收負擔。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1號)明確此類情形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1號)明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七)購進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再次銷售涉稅處理。一般納稅人購進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使用后再次銷售,要區分不同情況進行涉稅處理。如果該固定資產首次進入流通領域為2009年1月1日前的,由于沒有抵扣過進項稅額,二次及二次以上流通,納稅人仍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4%);應納稅額=銷售額×4%÷2。如果取得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首次進入流通領域為2009年1月1日以后已抵扣進項稅額的,二次及二次以上流通則按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八)售后回租業務固定資產涉稅處理。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增值稅和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因此對于售后回租業務出售資產的行為不需要作增值稅稅務處理。 法律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2014〕57號文件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財稅〔2008〕170號文件第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中“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調整為“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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